基本案情
余某于2019年3月入職某投資管理公司工作,雙方訂立了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約定余某因業(yè)務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記錄有該公司商業(yè)信息的文件、資料、報告、磁盤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載體均歸該公司所有,無論有無商業(yè)價值,工作變動時,余某應該辦理各種文件、資料的移交,不得擅自刪除、復制或交給任何無關單位或個人,如果余某違反,則應承擔100000元違約金責任。2021年8月,余某因個人原因辭職。在移交物品時,余某將自己保管的公司手機格式化后移交公司,公司認為余某格式化手機刪除客戶信息的行為違反了雙方的保密協議,根據協議規(guī)定余某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該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余某支付公司違反員工保密協議的違約金1000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某投資管理公司的仲裁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余某與某投資管理公司訂立的保密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勞動者違反專項培訓服務期約定)和第二十三條(勞動者違反競業(yè)限制)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本案中,某投資管理公司與余某雖然訂立了《保密協議》,但該協議條款既不屬于競業(yè)限制約定,也不屬于勞動者專項培訓服務期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關于違約金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于無效條款。故仲裁委員會對某投資管理公司要求余某支付違反保密協議的違約金100000元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