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實行包薪制,是否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費?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0年7月入職某汽車服務公司,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4000元(含加班費)。2021年2月,周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認為即使按照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認定其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工資,某汽車服務公司亦未足額支付加班費,要求支付差額。某汽車服務公司認可周某加班事實,但以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月工資中已含加班費為由拒絕支付。周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請求裁決某汽車服務公司支付加班費差額17000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某汽車服務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費差額17000元(裁決為終局裁決),并就有關問題向某汽車服務公司發(fā)出仲裁建議書。
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汽車服務公司與周某約定實行包薪制,是否還需要依法支付周某加班費差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钡谒氖藯l規(guī)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規(guī)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第三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睆纳鲜鰲l款可知,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并與勞動者進行相應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關于最低工資保障、加班費支付標準的規(guī)定。
本案中,根據周某實際工作時間折算,即使按照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認定周某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工資,并以此為基數(shù)核算加班費,也超出了4000元的約定工資,表明某汽車服務公司未依法足額支付周某加班費。故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某汽車服務公司支付周某加班費差額。
典型意義
包薪制是指在勞動合同中打包約定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工資和加班費的一種工資分配方式,在部分加班安排較多且時間相對固定的行業(yè)中比較普遍。雖然用人單位有依法制定內部薪酬分配制度的自主權,但內部薪酬分配制度的制定和執(zhí)行須符合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存在以實行包薪制規(guī)避或者減少承擔支付加班費法定責任的情況。實行包薪制的用人單位應嚴格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工資,同時按照國家關于加班費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足額支付加班費。
文章來源:調解仲裁管理司